最高法《解释》明确,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食品药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近日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意味着此前备受争议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也拥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
2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正式发布,将自8月22日起施行。
《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解释》明确,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受访业界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但自该制度引入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实践中“知假买假、买假索赔”的行为层出不穷。此次《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细化“知假买假”有关规则并明确规制高额索赔行为,这有利于在统一司法裁判思维、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合理维权行为的同时,避免不当加重小微经营者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知假打假”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在21日最高法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该《解释》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取向,旨在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
惩罚性赔偿是指诉请或法庭裁判的赔偿金额超出消费者实际损失的数额。
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如有消费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增加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金。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9年修订的《药品安全法》进一步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消费者或受害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实践中,有的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存在不同认识。
2013年,最高法专门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这一裁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最高法今年2月曾刊文指出:一方面,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未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影响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最高法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在前述新闻发布会上提到,“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概念,在食品药品领域是指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识。2023年11月,最高法发布四则典型案例,明确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解释》从四方面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规范“知假买假”的规则。
支持“知假打假者”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有受访业界人士认为,根据《解释》,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要从客观标准认定“消费者”范围,而非依据原告维权动机。换言之,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行为人属于“消费者”,能够获得合理的惩罚性赔偿。
《解释》提出,坚持以生活消费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与此同时,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解释》在第十四条中进一步明确,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原则上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谢勇说。
最高法在去年11月发布的四则典型案例中,已明确了“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比如,在一起“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消费者沙某购买食品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再多次追加购买的,以未超出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部分为基数计算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法院认为该消费者的加购行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对其就“加购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而在另外两起消费者存在连续购买行为并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判定原告的购买行为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故均以消费者支付的全部价款为计算基数,支持了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有业界观点认为,就失信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据规则往往让受害消费者望而却步,这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知假打假”行为的发生。
《解释》对此还明确,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规制“恶意高额索赔”
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武汉大学大健康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周围对第一财经分析说,《解释》从三个方面回应了生产经营者的关切:一是回应了实践中的争议解决需求,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等疑难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二是对代购人、小摊贩、小作坊等现实业态的法律风险从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等维度进行了规范;三是引入司法建议制度,引导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配合协调,共同处理食品药品领域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解释》,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后索赔,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还同时细化了连续购买后反复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
周围认为,惩罚性赔偿有着惩戒和预防的基本功能,在食品、药品等事关民生的特殊消费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无疑曲解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意。因此,针对“知假买假”消费者以及职业打假人,《解释》提出将连续购买索赔进行合并考量,并要兼顾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裁判思路,这样既能够有效规避职业打假对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滥用,也能够避免对食品药品领域经营者制假售假行为的放任,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谢勇认为,在《解释》实施后,购买者连续购买后一次起诉还是分次起诉,保护范围是一样的,并不会因为不同诉讼策略而获得更大利益。
但另一方面,谢勇表示,如果购买者起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胜诉后,生产经营者仍继续生产经营相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没有实现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目的,购买者再次购买索赔的,仍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直到生产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为止。
“《解释》的目的是遏制违法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打假’的尽头应当是‘无假可打’。”谢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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